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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室。2020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咖啡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离开之际,窃取赵放在店内的电脑包,包内有一台苹果牌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一台(含充电器等附件)。经估价,被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合计人民币7,000元。

2020年8月9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号二楼**网咖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窃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6日17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号广场**咖啡店内,去上厕所回来发现放在座位旁边的装有手提笔记本电脑的包被偷了,遂报警。其被偷的是一台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个电脑充电器,系2019年3月7日以12,800元购买。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6日晚,被告人薛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其,出卖二手苹果笔记本电脑(含充电线、充电器)。该电脑系灰色苹果电脑(型号为A1990),称是捡来的。后两人于次日早上在本市杨浦区**村以2,000元交易该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黑色的移动硬盘。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作案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和充电器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5.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苹果牌Macbook Pro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薛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薛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 鲁  翡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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