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051号

被告人薛万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03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区**村**组**号。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万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薛万成至本区**路**弄**号**室被害人段某某的住处,爬窗入户窃得项链一条。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薛万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6日,其位于本区**路**弄**号**室的家中失窃周大福牌金手镯一个、ENZO牌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6日,其跟随被告人薛万成至本区**路**弄**号楼下,薛万成爬窗进入该栋居民楼二楼一住户室内行窃。

3.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薛万成进入涉案小区、寻找下手目标的过程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薛万成系被抓获到案。

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薛万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系累犯。

6.被告人薛万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万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万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万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万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万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薛万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_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