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原大同市城区**园**楼**单元**号,2001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1月6日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上午11时15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大同市振华街尚美酒店对面日青水产行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被害人上衣口袋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后将手机转卖,犯罪所得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佳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道路监控视频光盘壹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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