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办事处**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梧桐菜市场,从窗跳入被害人杨某某的蔬菜店铺,将木质三斗桌抽屉里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撬开被害人马某某的“党某某蔬菜批零中心”店门,将柜子抽屉里的100余元现金盗走;撬开被害人薛某某的“**蔬菜行”店门,将三斗桌抽屉里的100元现金盗走;撬开被害人何某某的“**香料”店门,未盗走物品;撬开被害人和某某的“**鱼行”店门,未盗走物品;从窗跳入被害人党某某的“**鲜菜配送中心”店内,未盗走物品;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的“**干鲜店”店门,未盗走物品;从窗跳入被害人李某甲的“**冷鲜肉批零店”,未盗走物品;撬开被害人汤某某的“**海鲜大全”店门,未盗走物品;撬开被害人张某某的“**皮米线”店门,未盗走物品。
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韩村,撬开被害人李某乙的“**烟酒专卖”店门,将店内柜台纸箱里的14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从薛某某身上扣押现金2000元,分别发还杨某某750元,马某某150元,薛某某100元,李某乙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冬霞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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