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87********,汉族,小学肄业,济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短派人员(山东**速运有限公司临时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捕前住德州市德城区**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山东**速运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中转厂内工作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盗窃4次,共盗得13部华为牌手机、2部苹果牌手机、2块托普牌4G智能电话手表,经鉴定总价值为39348元。2020年4月20日,被盗15部手机和2块智能电话手表已发还山东**速运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中转厂负责人任某某。2020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山东**速运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中转厂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的苹果牌、华为牌手机及托普牌智能电话手表的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任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7.被告人薛某某实施盗窃时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物品,涉案价值393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麟
检察官助理:任彦芹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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