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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建湖县人,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4********,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路**号**室,现住址:建湖县**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至建湖县宝塔镇**村**组**号被害人张某某家屋后,翻窗入室,窃得智能手机一部(oppoA7,型号:PBFTOO),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张某某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系江苏省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手机销售收据,证明被盗窃的手机于2019年4月12日购买时花费1400元。

2.证人薛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计某某、胥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头脑不太好。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家里的手机和钱被偷的事实。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6.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辨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指认了被告人薛某某。

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薛某某指认了盗窃现场。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张某某家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以及到被告人薛某某家搜查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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