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街道**南路**小区**幢**室。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六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9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薛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薛某某先后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网吧、**网吧盗窃3次,窃得手机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街道**网吧内,乘隙窃得被害人代某某的“华为”牌荣耀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元。
2.2019年11月19日早晨,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街道**网吧内,乘隙窃得被害人信某某的“小米”牌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0元。
3.2020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街道**网吧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华为”牌荣耀20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0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
2.被害人代某某、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薛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祝洁琼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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