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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薛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薛某某至睢宁县**小区一期地下车库,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60元。

2.2020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至睢宁县**小区**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德文电自行动车盗走。经认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60元。

3.202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至睢宁县**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闫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名岛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20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至睢宁县**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害人袁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认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闫某某、袁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睢宁县公安局睢城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盗窃过程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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