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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90********,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先后5次于深夜到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步行街、三门峡西站四号商贸城、三门峡市湖滨区上村集贸市场等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等人店铺、摊位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调换为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被害人的钱款。经查,被告人薛某某获取被害人刘某某等人46笔钱款,共计57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尹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微信付款截图、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慧娟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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