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渔民,户籍地浙江宁海县**镇**村**组**号。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8月27日解除社区矫正。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在宁海县长街镇下洋涂4号地,对杨某某谎称该地内浙江**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大棚钢管系其所有,约定以人民币14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同年11月30日7时许,杨某某带人至该地运走钢管2.3吨(价值人民币10948元),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向薛某某支付人民币3350元。2019年12月2日上午,杨某某再次带人到该处准备运走钢管时,被人发现并阻止。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家属赔偿浙江**农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谅解书、收据、营业执照等;
2、证人杨某某、黄某某、解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辛美萍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国祥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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