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9年12月10日解除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批发城后门充电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石岩街道抓获被告人薛某某,并根据其供述缴回被盗电动车。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台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电动车钥匙和遥控钥匙一套;2.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电动车销售票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薛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冰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盗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