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31953********,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路**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周口市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河南省登封市区登封市中医院住院部电梯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将周某某放在口袋内的一部OPPO A9X手机价值盗走。经登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苗永清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 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