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2000********,汉族,高中文化,在校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家属区**区**号楼**室。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文港南路悦达健身广场篮球馆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郝某某放在球场旁边凳子上的苹果手机iphone xs max一部。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610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该被盗苹果手机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得到印证,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玉洁
检察官助理:周雨晴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家属区**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985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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