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原任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任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邢台市任泽区**西边巷子苗某某家院内,将苗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偷走,并骑着该电动自行车在**网吧上网,苗某某母亲在该网吧门口发现自己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后让苗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薛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盗电动自行车、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月平
2020年9月22日
(任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任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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