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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18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6********,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园**号**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至本市闵行区申滨路宁虹路路口东100米处,将被害人黎某某放置在电瓶车龙头内侧杂物箱里的金色iPhoneX max手机1部窃走。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473元。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将手机放于电瓶车内侧的储物格内,离开电瓶车约五分钟后发现手机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行窃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1部,该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473元。

6、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趁被害人离开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之际,将该车龙头内侧杂物箱里的金色iphonX max手机窃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1506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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