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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3611,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住河南省项城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于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盛某某(已判决)驾驶豫******牌号轿车行至叶县辛店镇田寨村,二人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罗某某家门锁撬开后,入户盗窃OPPO R7S型手机1部、OPPO R11S型手机1部及现金16760余元。经鉴定,该两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证人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承办人:检察员:崔蕾

检察官助理:阴云开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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