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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63********,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街**胡同**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里**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天津麦瑞特门业有限公司门口,利用四周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于某某两条玉溪牌香烟、两瓶五粮液牌白酒、两瓶芦台春牌白酒,后放置于家中,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香烟及白酒价格共计人民币2120元。被告人薛某某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匡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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