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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天宁区**新世界**超市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乡**村**社**号。被告人薛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0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2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孔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5月期间,在本市钟楼区勤业路龙湖龙城天街商场、本市钟楼区**街道**村**号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某、曹某某的华为荣耀9手机、苹果6splus手机、现金人民币。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5月5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勤业路龙湖龙城天街商场五楼 ,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健身俱乐部内,窃得放置于冰柜内的红牛饮料1瓶。

2.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街道**村**号“**皮鞋店”内,趁被害人孔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孔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1部黑色华为荣耀9手机、1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50元。

3.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勤业路龙湖龙城天街商场负一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麻辣烫”商铺内,窃得商铺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200元。

4.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勤业路龙湖龙城天街商场负一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麻辣烫”商铺内,窃得商铺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华为荣耀9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孔某某、赃款人民币1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曹某某、冯某某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周非凡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乡**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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