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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去到玉林市玉州区**路**号**馆门口,将宋某某放在门口椅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11 手机盗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1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薛某某处缴获该手机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萍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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