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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92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镇**村**社**号,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镇**村**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园**区**号**楼**店,见门口停着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黑色小车,遂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盗窃,盗得人民币20元(已行政拘留)。

2020年5月22日凌晨,薛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公园附近,沿着**路、**路、**路、**村,一路走去,试着拉开停放在路边的小车车门,后从被害人张某某的粤AM0****小车上盗窃红米手机一部,从古某某的粤N6S****小车上盗窃蓝色VIVO手机一部,在另一辆小车上盗窃金色OPPO手机一部。

2020年5月22日7时30分许,薛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超市门口,从停在该处的被害人钟某某的摩托车上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左右、银行卡等物)。

2020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街道**花园后门口的河边将薛某某抓获归案,在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三部。经鉴定,VIVO Y3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红米6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OPPO A37m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照片);2.书证:逮捕必要性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薛某某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追缴物品清单、涉案车辆行驶证等;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古某某、彭某某的陈述;5.证人彭文桥的证言;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静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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