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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200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洪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路经武汉市洪山区**路**苑小区**栋**单元**室时,溜门入室,从房间书桌上将杨力的一台华为Matebook14型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薛某某接到派出所电话后主动投案,所盗电脑销赃后获赃款1900元,现已追回发还事主,其本人事后获得事主的谅解。经鉴定,所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查询违法犯罪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等、微信转款****;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余某某证言1份;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光盘2张、监控视频截图一组 ;6、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指认照片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7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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