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因缓刑期间违反监督管理于2019年9月2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卢江宇、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至8月20日间,被告人薛某甲利用其在厦门市同安区**手机维修店工作的便利,先后14次盗走店内手机屏幕(苹果Xsmax、苹果11pro、三星S8等型号)及手机摄像头(苹果7Plus、苹果8Plus等型号)200余个。后被告人薛某甲通过邮寄或当面给付的方式将盗窃所得的手机配件交给薛某乙售卖,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91900元。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薛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里**号**室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薛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进货清单、出货清单、营业执照、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乙、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扣押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照片。
6.微信快递信息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元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佩琴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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