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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乡**庄**组。因犯盗窃罪2002年3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6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魏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2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魏刑再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15日刑罚执行完毕。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5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到许昌市魏都区车站路铁路生活段家属院8号楼中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盗窃走(经鉴定价值1100元)。后被害人通过查看监控找回被盗的电动车。

2020年5月30日,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3.辨认笔录;

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燕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址:河南省许昌县**乡**庄**组,联系电话139********);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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