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薛某某盗窃)(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镇****村*片**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薛某甲冒充老板以吃饭、唱歌为由将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骗至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大酒店内,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在***大酒店*楼*号包厢内等候薛某甲时,薛某乙冒充薛某甲的朋友陪同等候,后薛某乙趁借用雷某甲、雷某乙的手机与薛某甲联系之机,窃得被害人雷某甲的苹果四代手机1部及雷某乙的OPPO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960元。

2、2011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薛某甲冒充老板以吃饭、唱歌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骗至杭州市萧山区**饭店内,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在**饭店包厢内等候薛某甲时,薛某乙冒充薛某甲的司机陪同等候,后薛某乙趁借用张某某、黄某某的手机与薛某甲联系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苹果四代手机1部及黄某某诺基亚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107元。

3、2011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薛某甲伙同薛某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薛某甲冒充老板以吃饭、唱歌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骗至杭州市萧山区**宾馆内,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在宾馆包厢内等候薛某甲时,薛某乙冒充薛某甲的司机陪同等候,后薛某乙趁借用孙某某、朱某某的手机与薛某甲联系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苹果四代手机1部及朱某某的苹果四代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价格认定书、收据、手机信息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记录、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丙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甲及同案犯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等笔录:扣押笔录,同案犯薛某乙、被害人雷某甲、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霞

检察官助理 管忱恺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1、被告人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1382245****)

2、公安卷3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