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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91********,汉族,大专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住三门峡市陕州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55********,汉族,高中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南**街坊**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2017年4月20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62********,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021954********,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王某乙(已判决)在经营三门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农业有限公司期间,在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牧场**养殖项目可获取高额回报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钱某某作为三门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在王某乙的领导下,分别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共计吸收存款53万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未偿还37.5万元,非法获利37842.77元;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共计吸收存款177万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未偿还77万元,非法获利81883.37元;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共计吸收存款244万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未偿还137.2万元,非法获利27180元;被告人钱某某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计吸收存款125万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未偿还103万,非法获利26740元。四名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王某乙案件材料、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农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借款协议、收据、利息欠条、银行流水、近亲属关系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孙某某、吕某甲、张某乙、高某甲、齐某某、侯某某、陈某甲、吕某乙、代某某、单某某、王某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甲、宋某甲、刘某乙、安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李某甲、张某戊、高某乙、黄某某、张某己、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庚、史某某、蒋某某、陈某乙、王某己、李某乙、严某某、尹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高某丙、王某庚、朱某某、高某丁、宋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钱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钱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钱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钱某某均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峰

检察官助理:芮小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钱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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