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兴业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区**街道**组**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又于同年4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薛某某经吕某某(另案)推荐,通过扫码加入张某某(另案)经营的吉林省粒白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粒白公司)成为会员进行传销活动,通过微信群转发公司合伙人制度等方式宣传粒白公司的经销模式及产品,快速发展下线,成为粒白公司的合伙人,为壮大其所在传销组织规模发挥关键作用。经对粒白公司传销网络数据库、财会鉴定:薛某某所处层级5层,下线层数为32层,下线会员数为2165人,会员奖励提现总金额为47900元;薛某某账户收到粒白公司转账163574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3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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