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县**镇**里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至13日,被告人薛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赵某某无需参加摇号即可获得购房资格,以疏通关系需要费用、需要支付定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钱款。被害人赵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住所内多次向被告人转账,被骗取共计人民币1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汪某某、包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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