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2017年5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被告人薛某某通过快手与被害人陶某某结识并互相添加微信。被告人薛某某称可帮被害人陶某某刷单赚取佣金,后陶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至3月25日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薛某某转账共计4600元。薛某某收款后并未返还本金及佣金。
2、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刘某某微信聊天,称可以帮刘某某在“金牛交易所”网络投资平台赚钱,刘某某先后转给薛某某1500元,薛某某按时分红给刘某某,未返还本金。2019年9月1日,薛某某对刘某某说通过支付宝花呗刷单每刷1000元可赚钱佣金100元,刘某某向薛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扫码付款1500元,后薛某某要求刘某某追加投资,否则无法收回原有投资,后刘某某向薛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扫码付款2000元,薛某某向刘某某支付相应分红,但未返还本金。在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后,从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以帮助其刷单挣钱、购买手机等理由陆续骗取刘某某钱款36870.88元。综上,被告人薛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4187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陶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手机录音等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46470.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玮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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