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镇**路**弄**号**室。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薛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低价购买法院拍卖车辆,先后从被害人叶某某处骗得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4.2万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有关“协约”、“保证”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以帮助购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薛某某的到案经过。
3.相关身份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静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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