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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晨和被害人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薛某某于2017年10月至11月间,编造自己承包本市钟某某**小区旁**停车场的事实,以合伙经营为名,在本市钟某某**街**号附近,骗得被害人颜某某共计人民币80000元。

2.被告人薛某某于2017年11月至12月间,编造自己承包本市钟某某**巷**停车场的事实,以合伙经营为名,在本市钟某某**巷**幢内一办公室,骗得被害人颜某某共计人民币5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承包合同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薛某某、被害人颜某某、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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