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初,张某甲、陈某某(均已判决)共谋后,由张某甲出资租赁漳浦县绥安镇某某花园某某幢某某室作为诈骗窝点,并购置笔记本电脑、手机、无线网卡等作案工具,先后组织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薛某某作为“聊手”实施网络诈骗并约定被告人薛某某及张某乙、张某丙等“聊手”按各自诈骗赃款扣除28%“洗钱费”后的20%作为提成,剩余的诈骗赃款由张某甲(80%)、陈某某(20%)分成。2019年2月22日开始,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其他诈骗团伙成员利用微信聊天软件添加日本、印尼等地的海外华侨华人为好友,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谎称自己是香港科技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对方介绍“百运”网络赌盘赌博稳赚不赔并需要充值为由,诱骗被害人将款项汇入事先提供的银行账号后将款项占为己有。2019年3月19日,该诈骗集团成员张某乙通过上述手段,骗取日本海外华人李某某将日本币50万元(汇率6.0235,换算人民币30117.5元)汇入张某丁(已判决)提供的银行账户,张某丁将款项取出扣除28%的费用后将余款人民币22100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分给张某乙人民币6000元,剩余人民币16100元由张某甲、陈某某按约定的比例共同占有,被告人薛某某未分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011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坦白、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曼娜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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