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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诈骗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9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镇**村**号,暂住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村。201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我院以诈骗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通过上网认识,2013年7月29日,王某某在西安市幸福路摩托车市场以1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公路赛两轮摩托车,当天晚上王某某和薛某某相约一起来到西安市航天基地雁塔南路与西兆余村一带的马路上试骑该摩托车,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以试骑摩托车为由,将车骑走,之后便再无消息。王某某在现场苦等无果后,直到第二天仍不见薛某某的踪影,也无法联系到薛某某本人,于是报警。2014年12月20日晚21时许,民警在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村迅达网吧将薛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友谊

2015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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