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1*********,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于2019年11月18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份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薛某某向包某某谎称要离婚,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向被害人包某某提供网上购买的假离婚证及假离婚协议书。
2019年 1月份至2019年 11月份期间,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人薛某某利用与被害人包某某的恋爱关系,以承包奈曼旗、福建省的工程为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总计123550元,被告人归还被害人共计24063元,共计骗取99487元,钱款用于个人花销。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一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离婚证一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银行转账记录、离婚协议书等文书;3.证人证言:证人萨某甲、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994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玲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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