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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诈骗罪)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花园******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院批准,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系被告人薛某某同居女友李某丙的姐姐。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薛某某向李某甲、李某乙慌称其可以帮忙投资汽车加水、加油点项目获取利润,先后分别收取李某甲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李某乙投资款人民币4万元,但其并未将钱款用于项目投资,除支付二人所谓收益共人民币3.42万元外,其余人民币15.58万元均被其用于归还借款及其他用途。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薛某某由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支付宝账务明细查询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李某乙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5.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群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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