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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10月的一晚从一个名叫“阿强”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得四小包毒品“K粉”(氯胺酮)欲自己吸食,后觉得气味难闻,便寻找机会出售毒品。2020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桂平市**镇**桥附近的**奶茶店门口,将分摊出来的一小包毒品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辛某某。

2020年10月29日13时许,民警在桂平市**镇**开发区路边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并在薛某某的裤袋内扣押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在薛某某的桂R****3小轿车上扣押了两小包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0.2克、0.4克)。经鉴定,扣押的三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明细、办案说明、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连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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