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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院**栋**号,现住地贵阳市南明区**巷**院**。2014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人薛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巷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候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贩卖的0.20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指认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等;

2、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叛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薛某某毒品再犯和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箫

检察官助理吴慧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18275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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