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事先经微信和电话与蒋某某联系毒品交易后,通过微信收取蒋某某400元毒资,并约定事成之后再收取100元好处费。后薛某某找杨某某(另案处理)购得一袋净重0.2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将毒品放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212号2-2门口路灯处,并将位置拍照告知蒋某某,蒋某某在指定位置拿到了薛某某贩卖的毒品。
2020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毒品上家杨某某,现杨某某已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提取、称量及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 冯文达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光盘4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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