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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233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广宗县**有限公司罐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住广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19 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晚9时,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水泥罐车在位于广宗县**乡**桥西侧约47米、**线公路北侧约162米处的**砂石厂,卸完水泥混凝土准备离开时,因**线公路北侧有两条电线横过通道,薛某某怕自己驾驶的水泥罐车将电线挂断,在明知水泥罐车后侧出口处行驶过程中不允许站人的情况下,感觉自己开车行驶慢些就不会出事,遂让张某甲站在水泥罐车尾部平台处帮其举线让罐车通过,后张某甲在举第二条电线时,从水泥罐车尾部平台处摔下车,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9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薛某某到案,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豪沃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2.书证:罐车使用说明书、120急救出车记录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靳某某、张某乙等5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过失致他人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得到受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且属于自首,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庭审情况与社区矫正情况,建议适用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3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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