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21991********,汉族,大学文化,住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镇**村**组,平陆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12月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7时许,裴某某驾驶晋M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渑张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朱城限高杆西,向西倒车时,与头东尾西停在该车后的张某某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尤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21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晋M10***号车辆为平陆县**有限公司所有,薛某某做为该公司法人没有对该车辆驾驶员裴某某尽到监管和培训责任,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薛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前科证明等;2、证人裴某某、焦某某证言;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没有尽到监管和培训责任,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艳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镇**村**组家中,电话157****2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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