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55********,汉族,小学文化,系通河县**镇**村**屯农民,住该村。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薛某某在未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位于通河县**镇**屯北山西北沟处的林地,使用宁波拖拉机和旋耕机进行翻耕平整,将林地地面整理成参床。同年7月10日,被告人薛某某将整理后的林地承包给张某某、丁某某等四人种植人参。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通河县**乡**村北山林地非法占用林地面积60.1亩,其中造林17.2亩(未改变林地用途),种参42.9亩(改变林地用途);由于采伐林木及地上植被物,实行全面整地(翻耕作业),对林地原有植被达到了严重毁坏程度。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被通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林地承包合同等;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斌
检察官助理:孙思博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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