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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二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号**单元**户,青岛**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人薛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以来,主要通过业务员沿街发放融资宣传单页等方式进行宣传,以艺术品预售或者居家养老服务保障金等形式,承诺8%-13.5%不等的月利息回报,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被告人薛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共吸收470人投资,共吸收资金人民币72057700元,已返还投资者人民币4913638.8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67144061.20元。后被告人薛某某被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八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芹

2019年10月11日

附: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4册;

3.审计报告书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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