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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集镇**巷**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复华、被害人陈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6年年底,被害人丁某某向张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借款3万元,月息5分,至2017年5月仍未归还。2017年5月25日上午,张某某、胡某某商量后让被告人薛某某电话通知被害人丁某某至张某某经营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的房产中介公司,并由被告人薛某某与向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将其看守在此以逼其还款,晚上胡某某、向某某将被害人丁某某带至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恒兴宾馆看守,次日白天将其带回上述房产中介公司。2017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因有饭局遂将丁某某带在身边,饭后将其带至直溪镇一处农田,采用扇耳光、脚踹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直至被害人丁某某家属报警后于2017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方让其离开。被害人丁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近两天。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故意伤害

2019年10月4日凌晨,被害人陈某甲与被告人薛某某的妻子陈某乙在常州市金坛区百度KTVC06包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陈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薛某某前来帮忙。被告人薛某某到上述包厢后,采用扇巴掌、啤酒瓶砸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致其右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脑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钱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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