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9〕59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园**单元**室)。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2018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18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1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薛某某居住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依法搜缴出薛某某购买的白色晶体9包,红色片剂23片,棕色粉末2袋及红色粉末1管。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棕色粉末、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共净重15.29克。
经侦查,被告人薛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入库清单、尿检报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姣
2019年9月17日
附:本案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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