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明知长江流域属于禁渔期,在本市新桥镇同康船厂西侧长江防洪大堤向江侧长江水域内,采用禁用渔具进行捕鱼,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渔获物中华绒螯蟹0.07千克、鲫鱼0.07千克、鳊鱼0.09千克、刀鲚0.04千克、黄颡鱼0.02千克。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渔网、渔获物等物证;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靖江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薛某某捕捞工具、渔获物、禁渔期及相关情况的说明》等书证;
3.靖江市公安局侦查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言;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凤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