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89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2016年5月17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薛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没有获得国家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以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薛某某负责进购汽油,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9的白色厢式货车将汽油运至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杜庄村北一无名道路,以4.5元一升的价格向路过司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3523元。2016年9月17日,张某某在非法销售汽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其驾驶的厢式货车上查获汽油2.98吨(非法经营价值18000余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岳某某、孙某某等6人的证言;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6、检查笔录2份、辨认笔录3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颖
代理检察员:钟毅
2017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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