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静县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薛某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街**号**单元**号,捕前住该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和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薛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欲在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赛罕陶海沟无证开采砂金。经杨某乙与巴某某(另案处理)协商,杨某乙支付巴某某“矿体费”260万元,巴某某负责协调外部关系,便于杨某乙无证开采砂金。6月25日杨某乙向巴某某支付“矿体费”185万元后,经巴某某带领,杨某甲、杨某乙同意,被告人薛某某带领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入禁采区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赛罕陶海沟无证开采砂金20余天至同年7月。期间薛某某将非法开采出的砂金出售后获利40.56万元用于采金支出,并给杨某甲砂金500克被杨某甲销售后获利15万元。
综上,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开采砂金价值共计55.56万元。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薛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水**区**街**号**单元**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讯薛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禁采区开采矿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易
2020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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