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区,住**省**市**区**北。于2016年8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0日己告知被告人薛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赛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7日夜,被告人薛某伙同薛某某、刘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安徽省太和县至永城市镜内,沿途采取用麻醉针射杀狗的方法,共盗窃家狗1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王某等人陈述;
3、证人门某某等人证言;
4、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5、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严桥
高 芳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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