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1),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小**幢**号**室。2017年11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0月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曾用名华某1),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乡**镇**街道**街,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8********,汉族,高中文化,原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汪某甲、邵某某、钱某某、姜某某、凌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薛某甲考察上海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公司),并计划以再**公司名义吸引公众投资。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薛某甲从他人处受让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经营金融业务的情况下,将**公司作为再**公司的代理点,招聘业务员开展吸引投资业务。被告人华某某协助薛某甲对接再**公司并负责行政管理并指导业务员对外宣传、宣传解释、采购宣传礼品等。
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邵某某、钱某某、姜某某、凌某某等人作为**公司业务员以发放宣传单、名片、小礼品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投资,同时宣传“投资实业、保本付息、高回报”(3个月年某某率8%,6个月年某某率10%,1年年某某率12%-13%),投资者可以选择每月收付利息或到期一次性赎回。被告人薛某甲、华某某利用**公司总计非法吸收华某某、宋某某高等300余名投资者的存款额达人民币2800余万元(已兑付490余万元),其中2200余万元资金流向再**公司。
其中,被告人汪某甲共吸收100余某乙存款额达人民币1110余万元(已兑付160余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共吸收70余某乙存款额达人民币590余万元(已兑付180余万元);被告人钱某某共吸收40余某乙存款额达人民币500余万元(已兑付63万余某丙);被告人姜某某共吸收40余某乙存款额达人民币220余万元(已兑付26万余某丙);被告人凌某某共吸收20余某乙存款额达人民币160余万元(已兑付25万余某丙)。
被告人汪某甲获利35.3万元,邵某某获利21.59万元,钱某某获利15.9万元,姜某某获利8.8万元,凌某某获利6.97万元,上述款项已被冻结。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再**公司合同、**公司协议、宣传单、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华某某、江某某、孙某某、徐某甲、汪某乙、方某某、许某某、叶某某、徐某乙、范某某、周崇河、方某某、徐某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甲、华某某、汪某甲、邵某某、钱某某、姜某某、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仇某某、肖某某、薛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5.电子数据:薛某丙硬盘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华某某、汪某甲、邵某某、钱某某、姜某某、凌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薛某甲、华某某、汪某甲、邵某某、钱某某、姜某某、凌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华某某、汪某甲、邵某某、钱某某、姜某某、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汪某甲、邵某某、钱某某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敏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华某某、汪某甲、邵某某、钱某某、姜某某、凌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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