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301990********,山西省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西省方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87********,河北省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晋州市**镇**路**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90********,山西省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西省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301997********,山西省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西省方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尹某某、韩某某、薛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同年10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起,被告人薛某甲预谋利用其在网络赌博时结识的人员向其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售卖获利。随后被告人薛某甲雇佣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由被告人薛某甲提供他人身份证,由被告人韩某某提供手机卡,由被告人薛某甲及其弟被告人薛某乙交替驾驶车辆拉载被告人尹某某、王某甲到天津市津南区、北辰区、山西省等多地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后由被告人薛某甲进行收购后再以快递方式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尹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成功办理银行卡6张。其间,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6月2日16时许冒用他人身份到天津农商银行北辰中心支行办理银行卡时被工作人员识破未能成功办理。同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冒用他人身份到天津农商银行津南中心支行办理银行卡时亦被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颜某某、郝某某2张身份证及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薛某甲、韩某某、薛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甲、尹某某、韩某某、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尹某某、韩某某、薛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尹某某、韩某某、薛某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尹某某、韩某某、薛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甲、尹某某、韩某某、薛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其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海峰
检察官助理:袁宁宁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甲、韩某某、薛某乙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U盘1个;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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