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三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施某甲、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薛某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闽A9K***小货车在莆田市购买烟花爆竹后运输至福清市**镇销售,共计销售烟花爆竹达人民币17459元,获利约人民币1745.9元。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薛某甲、施某甲商定二人各出资8000元合伙销售烟花爆竹,由被告人施某甲负责爆竹产品的进货,被告人薛某甲负责烟花产品的进货、管理仓库、销售烟花爆竹并记账,获利部分两人平分。之后,被告人薛某甲、施某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江西省万载县万发花炮厂先后三次购买大批量爆竹产品,另有部分烟花产品由被告人薛某甲前往莆田市秀屿区购买,购买的烟花爆竹运送回福清市**镇**村内仓库进行储存、销售,共计销售烟花爆竹达人民币83900元,获利约人民币8390元。201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薛某甲为管理、销售烟花爆竹,先后聘请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被告人余某某及薛某乙二人负责搬运烟花爆竹。其中,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薛某甲等人未取得销售烟花爆竹的相关许可证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薛某甲等人搬运、销售烟花爆竹并领取工资8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26日,福清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薛某甲、余某某和薛某乙,并当场查获烟花爆竹239件、闽A9K***轻型厢式货车;在福清市江镜镇高速路口附近路段查获准备运送至上述仓库的由辛某某、易某某驾驶的赣CX0***中型厢式货车,当场扣押车内的烟花爆竹538件。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扣押的777件烟花爆竹共价值人民币118789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施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薛某甲、施某甲、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薛某甲、施某甲、余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花爆竹、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福清市应急管理局证明、证据保全、清单销售清单、行政暂扣收据、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乙、辛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甲、施某甲、余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电子数据: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短信、微信收藏、导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施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数额分别达人民币220148元、202689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某为他人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施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施某甲、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施某甲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赖钦
2021年1月15日
附注: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396*******;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镇**路**号,联系方式13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清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83*******;
2、卷宗材料和证据5册5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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